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漢川
朱亞飛
施月美
林月時
呂美娘
游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漢川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亞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施月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林月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呂美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游秀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3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某時起至113年6月15日7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賭博場所」,係指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沈漢川於本案係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提供無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從中牟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前揭說明,自當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沈漢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被告沈漢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福氣(公
事用)」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漢川自111年某時起至113年6月15日7時21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沈漢川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朱亞飛接續於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14日間、被告施月
美接續於113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4日間、被告林月時接續於113年5月16日至113年6月14日間、被告呂美娘接續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4日間及被告游秀鳳接續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25日間持續多次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沈漢川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更與被
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分別參與下注簽賭,所為均助長投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及持續時間,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除被告游秀鳳在本案犯行前之100年間曾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外,被告施月美、呂美娘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其餘被告則無前案紀錄】,暨被告6人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於本案中均僅屬賭客,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沈漢川部分,因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層級並非單純僅為賭客,而同時身兼招攬賭客,從中抽成之角色,其所為實已擴大賭博犯行之規模,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Apple、銀色)、投注單5張及對帳單
6張,均為被告沈漢川所有,而均屬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沈漢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經營地下簽賭站從中
抽佣金,每月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語,而被告沈漢川本案犯行期間為自111年某時起至113年6月15日7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其確切犯罪期間尚屬不明,基於最疑有利被告原則,核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以112年1月起開始計算,至113年6月15日止,期間共17.5個月,故被告沈漢川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計算式:8千元×17.5月=14萬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
及游秀鳳所供其等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均屬未知,倘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因不能沒收而予以追徵,其現存價值為何亦難以確認,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0064號
被 告 沈漢川 年籍詳卷
朱亞飛 年籍詳卷施月美 年籍詳卷林月時 年籍詳卷呂美娘 年籍詳卷游秀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福氣(公事用)」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3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使用附表二所示手機連線上網,並以LINE暱稱「沈漢川」之帳號,邀集不特定賭客以LINE私訊之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台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之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若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先由沈漢川每注從中抽頭8元後,餘悉數上繳歸「大福氣(公事用)」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沈漢川並因此取得每月8,000元之獲利。
二、嗣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其餘賭客所涉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即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簽賭期間,在附表一所示簽賭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手機連線上網,使用附表一所示暱稱之LINE帳號,擇定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獎號,分別以LINE私訊循上開賭博方式向沈漢川下注簽賭。
三、嗣經警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2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漢川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iPhone手機1支、今彩539投注單5張、對帳單6張、現金7,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川、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等6人於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興然、張秋金、池慢娜、李雅菊、劉玉華、謝冬子、張寶桂、何金龍、許俊敏、陳麗雪、王美香、謝正松、林錦川、高浩維及陳秋蕊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漢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等5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沈漢川與「大福氣(公事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漢川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漢川、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等6人本案所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意圖及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亦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扣案被告沈漢川之iPhone手機1支、今彩539投注單5張、對帳單6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朱亞飛、施月美、林月時、呂美娘及游秀鳳等5人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沈漢川係於111年某月起至113年6月15日止為本案犯行,並因此每月獲利8,000元,業據其所供承在卷,則以對被告沈漢川最有利之起算時間即112年1月起算,其因本案所為集合犯行實際獲有1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8.5月=14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略)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附表一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簽賭期間(民國) 簽賭地點 賭博獎號 1 朱亞飛 (大陸鄭) 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14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灣今彩539 2 施月美 (大肥【豬Emoji】) 113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⑴台灣今彩539 ⑵美國加州天天樂 3 林月時 (阿玉)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6月14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⑴台灣今彩539 ⑵美國加州天天樂 4 呂美娘 (呂美娘)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4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灣今彩539 5 游秀鳳 (小小鳳) 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⑴台灣今彩539 ⑵美國加州天天樂附表二編號 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1 沈漢川 iPhone手機1支(已扣案) 2 朱亞飛 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支(未據扣案) 3 施月美 OPPO A77 5G手機1支(未據扣案,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林月時 品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 5 呂美娘 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支(未據扣案) 6 游秀鳳 Samsung型號不詳手機1支(未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