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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兆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之記載,更正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4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空泛稱:「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7包 總純質淨重14.878公克 2 哈密瓜錠(含袋) 2顆 驗前總淨重2.06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袋) 1包 驗前淨重2.61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驗前淨重0.264公克 5 吸食器 2組 - 6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0號、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第1106號、第110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1號、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3時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4.878公克)、哈密瓜錠2顆(驗前總淨重2.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6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㈡於114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毒品吸食器2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