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豪
呂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是各以徒手互相拉扯對方,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且所攜帶之手機受損不堪使用,均係同時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是渠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分別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之方式,反而徒手互相拉扯之方式攻擊對方,導致告訴人即被告A03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攜帶之手機背蓋、螢幕受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即被告A04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且攜帶之手機背蓋受損而不堪使用,是渠等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均未對彼此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佐以被告A03曾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A04則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等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A03素行尚可、被告A04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2人彼此所受到之傷害及物品受損之情形等節,暨兼衡被告A03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4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5號卷第7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135巷口,不慎擦撞A04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A03、A04均明知朝對方拉扯、攻擊,將造成對方攜帶之手機受損,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徒手相互拉扯,致A03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A03攜帶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因而撞擊地面,背蓋、螢幕受損而不堪使用,並致A04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A04攜帶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亦因而撞擊地面,背蓋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手機受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03、A04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