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啓翔(原名徐韋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桶壹個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
29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3時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3時1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但你為難到我,那我一定做狠一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復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致劉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傳送
恐嚇文字訊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毀損他人財物,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劉奕辰
積欠債務遲未償還,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劉奕辰,致告訴人劉奕辰心生恐懼,復至與告訴人劉奕辰同住之告訴人劉慶祥住處前潑灑油漆、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劉慶祥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劉慶祥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恐嚇之客觀行為、坦承毀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油漆桶1個及球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劉奕辰有債務糾紛,劉奕辰之父為劉慶祥。A03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接續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但你為難到我,那我一定做狠一點」、「你明天確定?不要唬爛我喔,我會潑漆」、「我真的會炸掉喔」、「明天我沒有收到錢88」、「你等著看監視器喔」等內容之訊息予劉奕辰,此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劉奕辰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復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於同年6月19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劉奕辰、劉慶祥住處前,欲向劉奕辰催討債務,劉慶祥發覺有異出門查看,A03遂持鐵製球棒走向劉慶祥,並當場以鐵製球棒砸損劉慶祥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紅色油漆潑灑上址劉奕辰、劉慶祥住處之鐵門、側門、電表2個及上開機車,使上開機車附著紅色油漆、左後視鏡破裂,喪失美觀效用及後視鏡正常功能,並使前揭鐵門、側門及電表2個均附著紅色油漆,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慶祥,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劉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辰、劉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持鐵製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並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然辯稱:我傳送訊息只是嚇嚇劉奕辰,沒有要恐嚇,我沒有要針對劉慶祥,我是針對劉奕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辰、劉慶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先後所為恐嚇、毀損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鐵製球棒1支、油漆空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