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瑋
曾富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A0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減速馬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A03、A04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3、被告A03就上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史碩仁所有減速馬達3個,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等就此部分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A03曾有竊盜前科素行。被告A03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史碩仁同意,即擅入侵入其建築物,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其就此部分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減速馬達3個,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由被告A04所銷售變現,且由其花光所賣得價金等情,業經其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175頁),故此不法利得實際由被告A04分配取得,自應由被告A04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A03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分別由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已停業,負責人為史碩仁),2人以不詳方式侵入騰昌公司廠區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後,竊取由史碩仁所管領之減速馬達3個得手,旋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逃逸。
二、A03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楊志德(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騰昌公司,其未經史碩仁同意,即無正當理由以不詳方式侵入騰昌公司廠區內。嗣因A03上開舉動造成巨大聲響,驚動史碩仁前往上址查看並報警處理,其因此立即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史碩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碩仁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64377號DNA鑑定書、113年12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30173785號DNA鑑定書、114年5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61046號DNA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得減速馬達3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持不詳工具
破壞裝設於騰昌公司廠區圍牆上具安全設備效用之鐵絲網,並持不詳切割電纜工具,破壞廠內高壓電纜線箱,將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剪斷,共同竊取電纜線100公尺、減速馬達2個、高壓電線盤(含銅線、零件組),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竊取上開其餘財物,尚非無疑;又查騰昌公司圍牆上鐵絲網固遭人破壞,且警在周圍留有之麥香紅茶、御茶園綠茶瓶口採集跡證並送鑑定,自上開飲料瓶口檢出DNA型別與被告A03相符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然僅得認定被告A03有進入上開廠區之事實,而本案並無該廠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法逕予推論其等亦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即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或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又認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然上情同為被告A03所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接獲鄰居電話告知有聽到騰昌公司很大聲響,且有聽到有人跑走,我就馬上前往騰昌公司查看,對方已經跑走了,因為同年月2日騰昌公司有物品失竊,所以我懷疑是同一組人所為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A03於113年9月8日入廠行竊之過程,是由其前揭指訴內容,能否逕認被告A03於當日亦有持兇器破壞上開鐵絲網行竊,並非無疑。而警在現場圍牆上留存之麥香紅茶內吸管採集跡證並送鑑定,檢出DNA型別與被告A03相符;且觀諸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03手持不明物體進入騰昌公司等情,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惟因上開監視器攝錄距離過遠,而無法明確辨識被告A03手中所拿取物品為何,僅得認定被告A03有進入上開廠區之事實,而仍無法率認其亦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應認被告A03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