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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A04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罪數: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而定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許,在A03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右側頭部腫痛、左小腿腫脹及擦挫傷、右小腿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A04並毀損A03所有之家具、桌子、椅子及電腦,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遭毀損之家具、桌子、椅子及電腦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227條,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