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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琬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琬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程琬淑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已經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10號被 告 程琬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琬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5時4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八德義勇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皮革1個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極致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7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寶雅公司該店店長梁琇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梁琇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琬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琇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標籤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商品外包裝照片1張、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