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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重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重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重生於民國114年8月4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某娃娃機機檯上,拾獲蔡景紘所遺失之手機1支與放在該手機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蔡景紘於同日15時36分前之同日15時餘,離開該娃娃機檯時所遺失)。先自該手機殼內,拿取該現金1,1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現金先放入其左褲口袋內,嗣再放至其自己錢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再將該手機1支(含機殼)拿至該娃娃機店櫃檯,交予該店人員處理招領事宜。於同日15時50分許,蔡景紘聽到該娃娃機店人員遺失招領該手機之廣播後,即摸自己口袋確認自己手機是否還在身上,才發現其手機遺失,即至該店櫃檯領取該手機。於領取時發現其放置於該手機機殼內之現金不見了,乃請該店人員調取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葉重生。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經被害人蔡景紘於警詢時指述遺失、發覺情形甚詳,且有該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贓物領據1份可稽。又被害人於將其手機遺忘在該娃娃機機檯上時並未察覺,係在聽到該店櫃檯人員為上開招領廣播後,摸其自己口袋,才發現其手機不見了。上開手機、機殼與機殼內之現金,顯為遺失物。被告拾獲該手機(含機殼)與機殼內之現款1,100元後,先拿取該現金1,100元後,將該現金先放入其左褲口袋內,嗣再放至其自己錢包內,僅將該手機(含機殼)交予該店櫃檯人員招領,顯已就其所拾獲之現金1,1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含機殼)與機殼內所放現金後,先將所拾獲機殼內被害人之現金1,100元拿出放入其自己錢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僅將該手機(含機殼)交予該店櫃檯人員處理,所侵佔之金額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返還所侵占款項等語,而該現款已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西點麵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所侵占上開遺失物之金額不高,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無申告追究之意,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所侵占之該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