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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密碼盒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2年7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密碼盒1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37號被 告 鍾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興前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李光辰所經營之光川製麵武陵店前,見李光辰放置在該店外左側牆面之密碼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內有該店大門鎖鑰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密碼盒,得手後,拆解該密碼,並持其內之鑰匙,開啟上址光川製麵武陵店大門,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光辰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家興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