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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記載更正為「應於指定日期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雙掛號信封及信封內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接受輔導教育課程,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犯罪態樣與重大暴力性侵害案件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03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4206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7月22日府社家字第1130201583號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8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A03竟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4206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2035436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4日府衛心字第1130057393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8日府衛心字第1130125736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2日府社家字第113020158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