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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公然猥褻罪所稱「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查被告A03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穿著假胸部、假陽具,並露出於衣物外,且以手揉假胸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所為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假胸部、假陽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穿著假胸部、假陽具(均未扣案)並露出於衣物外,且以手揉假胸部供人觀覽,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真實姓名詳卷)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為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