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
李玟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藍芽耳機參組及衣服參件與A0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藍芽耳機參組及衣服參件與A03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鎖頭2付」應更正為「鎖頭2副」;第8行所載「5萬2,000多元」應更正為「5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竊取各機台內物品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彼此分工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4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A03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04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藍芽耳機3組及衣服3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80元部分,已為警發還告訴人賴俊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5萬1,920元、藍芽耳機3組及衣服3件部分,卷內並無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得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2人為情侶且共同竊取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62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1日3時24分許,至賴俊諺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欲開啟4台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台未果,轉而竊取鎖頭2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復於同日3時45分許,至賴俊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另1間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4台選物販賣機,竊取機檯內之零錢共計5萬2,000多元、藍芽耳機3組及衣服3件(共計價值1440元)等物得手。嗣經賴俊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A03、A04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各機台內物品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2人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賴俊諺之80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