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福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彥與告訴人張○嘉為配偶關係(見114年度他字第6888號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腳
踹告訴人之臉部、胸口、肩膀等身體部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婚姻紛爭,即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本院開庭,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查,告訴
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4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卷第19頁)。
是本院認無再行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7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80號被 告 蘇○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與張○嘉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蘇○彥竟因與張○嘉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蘇○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腳踹張○嘉之臉部、胸口、肩膀等身體部位,致張○嘉受有雙側胸口擦挫傷、右肩挫傷、右額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於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