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亮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3至27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更
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更正為「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罪名應為誤載,予以更正如上。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至114年10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機臨57131號,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於機車上
,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變造之車牌號碼「機臨57131」號車牌 1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因逾檢註銷車牌,而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車牌號碼「機臨57131」號(下稱臨時車牌),臨時車牌之有效期限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為使本案機車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停車場,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長安診所,變造臨時車牌之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17分許,本案機車經民眾檢舉,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8月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1711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臨時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