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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豪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06、A04、A05及A03等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單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照顧員A06考量被告有

嘔吐反應而拒絕給水之好意,即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出入之急診室對告訴人4人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妨害急診醫療之進行,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侮辱告訴人4人之舉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亦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就診時,因A07稱欲飲水,然該院照顧服務員A06告知因A07先前餵水已有嘔吐之反應故拒絕給水,A07心不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辱罵A06、護理師A04、護理師A05、醫師A03數次,致渠等深感受辱。

二、案經A06、A04、A05、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4、A05、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