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家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因逃避警員攔檢,先後數個騎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
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攔檢,竟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任意闖紅燈、逆向行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大興路口,因本案機車為報案遭侵占之機車(A03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巡邏員警向前攔查,詎A03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對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行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騎乘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沿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拒檢逃逸違規時序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