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診斷患有「OOOOOO」,並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因受OOOOOOOOO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是非之能力雖無明顯缺損,但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被告並非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是在判斷其行為後果/代價之能力明顯薄弱…參考個案成長發展史及出現變化之時間點,推測受疾病(OOOOOOOOO)影響之可能性高,此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28日函文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且被告父親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本院民事庭調查後,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監宣字第84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據前,足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輕重、人身自由保障、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與社會防衛等情狀,認尚無庸於本案再為監護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之物已食用完畢等語(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然增加檢察官之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3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蔡玉慧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八德德利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之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1條、價值55元之德芙香濃黑巧克力1條、價值18元之森永牛奶糖1盒、價值42元之建達繽紛樂1條、價值49元之MM花生糖衣巧克力1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衣物內,至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3號民事裁定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因OOOOOO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中送鑑定機關鑑定,認被告於該案件因受OOOOOOOO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是非之能力雖無明顯缺陷,但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3號民事裁定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1份等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