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曜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曜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因逃避警員攔檢,先後有聲請書所載數個騎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攔檢,竟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79號被 告 詹曜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銘於民國114年8月31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與航翔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上開機車已為強制險逕行註銷,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查,詎詹曜銘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其無照駕駛,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菓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拔子林五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蛇行、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八股路口闖紅燈、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蛇行、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逆向行駛之事實。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共2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曜銘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