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聖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5、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聯繫本案賭博事業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2175卷第7至8頁),且有被告與張秀玉、黃奕勝、陳律堡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12175卷第33至63、97至127頁;偵12176卷第35至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經營期間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偵12175卷第233至234頁),因卷內事證尚無法精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獲利為5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5號114年度偵字第121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時查獲止,取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姐頭」之張秀玉(所涉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案件審理中)提供之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
http://agent.jtw-win.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招攬黃奕勝(所涉賭博犯行,現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844號案件偵辦中)、陳律堡(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不特定友人成為下線賭客,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下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自行登入,選擇本案賭博網站臚列之運動賽事、百家樂及老虎機等項目下注,依所示賠率賭博財物。賭資則由下線賭客交付現金或轉帳與A03,再由A03扣除獲利後交付與張秀玉,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A03可獲得100元之獲利,迄至查獲時止共獲利約5至6萬元。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A03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iPhone 13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經數位鑑識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勝、陳律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黃奕勝、陳律堡、張秀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備忘錄(記載金富翁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驗證碼、手機版連結等資訊)截圖、被告之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帳號登入畫面、後臺數據畫面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預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