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1時40分許,在其等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之頭部及臉部,致A03受有下排牙齦開放性傷口,右耳約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挫、瘀傷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114年7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