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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玹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70公斤」應更正為「0.7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餘毛重0.657公克)等情,有檢報報告在卷可按,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國宅後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0公斤),復經A03自願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號、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