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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除於民國71、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小學肄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地瓜1個、甜椒2顆,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林群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54號被 告 湯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蔬果攤內,徒手竊取林群耀鎖管領攤內之地瓜1個、甜椒2顆(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群耀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群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