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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一、第2、3行「並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為「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4月9日)」,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與被害人謝函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街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不詳工地地下室,見李函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並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嗣A03於114年11月7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與崁頂路口前逮捕,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鑰匙1支(已發還李函容)及安非他命1罐(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函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