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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NHUNG(越南籍)

HOANG THI THU HA(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004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A000000000000004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A0000000000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各係持相同之健保卡、基於同一醫療需求之目的,於同一期間及地點接連違犯,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核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A0000000000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利用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存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A0000000000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A000000000000004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A000000000000004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A0000000000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00000000003使用他人

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被告A000000000000004出借自身健保卡供被告A000000000003就醫,幫助被告A000000000003遂行前開犯行,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A000000000003並未返還所獲利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A00000000000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000000000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各詐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348元、72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A000000000003所為之前開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00000000000004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接受調查時稱

:我出借健保卡沒有收取費用或其他利益等語(偵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A000000000000004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A000000000000004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89號被 告 A000000000003

A0000000000000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中文姓名:裴氏絨,下稱裴氏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居留期限屆至,已無法使用所申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應自費就醫,不得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然為節省醫療費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時,向NGUYEN THI HUE ANH(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氏惠英,下稱阮氏惠英,另行通緝)借用健保卡獲允後,持阮氏惠英之健保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各該醫療院所當日受理掛號等事務之醫護人員各陷於錯誤,誤認裴氏絨即為阮氏惠英本人及已按月繳納健保費,故僅收取掛號費及健保身分之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診察、治療、開立處方並交付相關藥物,裴氏絨即以此方式詐得減免藥費、診療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醫療院所並依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點數,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裴氏絨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㈡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向A000000000000004(中文姓名:

黃氏秋霞,下稱黃氏秋霞,犯行詳後述)借用健保卡獲允後,持黃氏秋霞之健保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各該醫療院所當日受理掛號等事務之醫護人員各陷於錯誤,誤認裴氏絨即為黃氏秋霞本人及已按月繳納健保費,故僅收取掛號費及健保身分之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診察、治療、開立處方並交付相關藥物,裴氏絨即以此方式詐得減免藥費、診療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醫療院所並依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點數,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裴氏絨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二、黃氏秋霞明知裴氏絨因居留期限屆至,已無法使用所申辦之健保卡後,應自費就醫,不得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故向其借用健保卡,欲以其名義就醫,竟基於幫助他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健保卡借予裴氏絨。嗣裴氏絨取得黃氏秋霞之健保卡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黃氏秋霞以此方式幫助裴氏絨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裴氏絨於移民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裴氏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氏秋霞於移民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氏秋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被告黃氏秋霞、同案共犯阮氏惠英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2.陳昌平婦產科診所提供之黃氏秋霞、阮氏惠英之看診收據及病歷表。 3.惠生保安婦幼診所提供之黃氏秋霞、阮氏惠英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歷表。 4.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5.「黃氏秋霞」之孕婦健康手冊1本。 證明被告裴氏絨持被告黃氏秋霞、同案共犯阮氏惠英之健保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 ㈣ 健保署114年11月28日健保桃字第1148312816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 證明被告裴氏絨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裴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裴氏絨雖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陸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減免醫療費用支出等犯行,然被告裴氏絨就附表一、二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獲取醫療協助之目的,各於同一期間及地點接連違犯,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裴氏絨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應各僅論以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裴氏絨就附表一、二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裴氏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氏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4條

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黃氏秋霞所犯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黃氏秋霞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裴氏絨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持阮氏惠英之健保卡部分)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左列醫療院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1 114年4月16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461元 2 114年4月20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1,048元 3 114年4月23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261元 4 114年4月28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327元 5 114年5月1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449元 6 114年5月5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514元 7 114年5月12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890元+488元=1,378元 8 114年5月20日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910元 總計 5,348元附表二(持黃氏秋霞之健保卡部分)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左列醫療院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1 114年6月10日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2,046元+225元=2,271元 2 114年6月18日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361元 3 114年7月9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911元 4 114年7月9日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360元 5 114年7月12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466元 6 114年7月16日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986元 7 114年8月6日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910元 8 114年8月22日 陳昌平婦產科診所 953元 總計 7,21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