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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士鈞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

扣案脆豬肉絲(1盒,淨重0.07公斤)及炸雞皮(1包,淨重0.03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士鈞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夏士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ORBES富士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來自未經公告為非

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身體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及防止人畜共通傳染病措施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僅係受人所託而輸入,輸入之脆豬肉絲及炸雞皮粉腸數量亦微,更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脆豬肉絲(1盒,淨重0.07公斤)及炸雞皮(1包,淨重0.03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 告 夏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士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ORBES富士比」之人應可知悉泰國非屬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口蹄疫、豬瘟及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禁止擅自輸入上開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竟仍基於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由「FORBES富士比」在不詳地點訂購泰國產製之脆豬肉絲(1盒,淨重0.07公斤)及炸雞皮(1包,淨重0.03公斤),復指示A03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進口上開貨物(報單號碼:CE13757R9962、主提單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757R9962)。嗣經臺北關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1964961號函、臺北關113年10月12日北遞移字第113010123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查;又泰國非屬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部113年8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31869249號公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士鈞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