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KRUANG WANTAK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KRUANG WANTAKAN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現已離境,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5號被 告 SUKRUANG WANTAKAN (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RUANG WANTAKAN(泰國籍)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6號班機自泰國曼谷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10F號座位上使用電子煙。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ASSAWANONTHAWONG THITIPORN發現,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並扣得電子煙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RUANG WANTAK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ASSAWANONTHAWONG THITIPORN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KRUANG WANTAKAN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煙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