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豐(原名張湘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率爾以手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告訴人朱福益,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就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發生之桃園市立永豐高級中等學校高中生與桃園客運司機衝突事件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17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桃園客運司機朱福益(非前開衝突事件之當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停在公車站以載送乘客上下車之際,逕自走上車並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朱福益,同時向朱福益恫稱:要為永豐高中的學生出一口氣等語,使朱福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逮捕A03,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福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經查,依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述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係對被害人恐嚇,並非對不特定公眾為之,而與恐嚇公眾罪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