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緒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荷塘土」應更正為「荷塘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土壤等物,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重量,且甫輸入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荷塘泥 8包 ⒈淨重4.27公斤 ⒉併袋號碼:0U8VH006 ⒊提單主號:000-00000000 ⒋貨上號碼:240403RJQT5TDG ⒌出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043號文(見偵卷第1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土壤,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中購買荷塘土8包(淨重4.27公斤)後,並提供收件人為林國泰、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汐止青山店」等資料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後,復委託不知情之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土類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並於113年4月9日輸入上開土壤進入臺灣地區。嗣臺北關關員於同日,發現來貨可疑,會同有賀公司現場開箱查驗後,並扣得上揭土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YEAP ZI YING(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17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89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3J號函附蝦皮帳號「ziying9」之註冊資料及提領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3年5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043號函暨函附私運貨物資料、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陳述意見書、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土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