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A03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應該是因為工作耽誤,我前一天在工作,我在裁處書知道不可以遲到早退,否則視同缺席等語。惟被告若因工作時間無法準時前往,自可提前數日或至少當天於上課時間前告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以便另安排其不受工作影響之上課時間,然被告俱捨此未為,參諸其前亦有數次無正當理由早退、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顯然係一向刻意規避參與,其具有主觀上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性侵害犯罪,經有期徒刑及強制治療執行完
畢後,又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卻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處遇,復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後,仍未遵期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近期有犯傷害、強制、性騷擾等罪之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加害人,且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嗣桃園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評估認有對A03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114年2月7日以府衛心字第1140028582號函,通知A03應於114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因A03於114年3月4日、114年3月18日無正當理由早退、未出席上開處遇課程,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4月14日以府衛心字第1140096095號函,通知A03應於114年5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接受上開處遇課程之理由,惟A03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桃園市政府乃於114年7月7日以府社家字第1140184408號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4年8月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大翰環球廣場M06會議室報到並於6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3小時,共12次)。詎A03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遲到40分鐘而因時數不足計缺席,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7日府衛心字第1140028582號函、114年4月14日府衛心字第1140096095號函、114年7月7日以府社家字第1140184408號裁處書、114年7月10日府衛心字第1140194383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社區監控查訪表、個案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