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利用短期申請出境之方式,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