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應更正為「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7至8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被害人王立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王緯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疏失造成交
通事故而釀成火災,直接造成自己及被害人王立儒、王緯豪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之情形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王萬枝所有之住宅(下稱523號住宅)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再撞擊523號住宅鐵捲門後,導致上開車輛起火延燒523號住○○○鄰○○○○○○○○路0段000號王立儒、其胞弟王緯豪及其母親賴家湘所有住宅(下稱521號住宅),燒燬停放於前開住宅車庫內之王立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王緯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立儒、王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I25F26B1,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屋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以車輛撞擊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駕車時之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導致該車撞擊路旁電線桿、523號住宅後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其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車輛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為憑。觀之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雖523號住宅鐵捲門及外牆有明顯燒痕、521號住宅鐵捲門有輕微煙薰、523號住宅1樓車庫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客廳受火熱燻燒及煙薰、521號住宅1樓車庫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客廳受火熱燻燒及煙薰,惟523號住宅及521號住宅房屋之結構並皆未受損,則本件失火並未導致前開房屋結構有何主要效用喪失,自難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