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盲目依從他人指示,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過往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北檢偵卷第17頁警詢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1號被 告 A04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與少年侯○桓(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參與張鉦輝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迫使少年侯○桓繼續為詐欺集團工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0時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少年侯○桓恫稱「你先不要跟我講這些有的沒的,自己說的事情自己要做到,現在不是我的問題」、「而且你上面真的堂口是肖欸喔,他是會拿刀亂砍的,我先講喔」、「我明天我直接叫堂口過去跟你爸要錢啦,要不要」等語,致少年侯○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侯○桓證述相符,並有少年侯○桓與被告通話音檔案譯文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