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隆忠
鄭丕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隆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丕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隆忠、鄭丕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鍾隆忠、鄭丕勝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隆忠、鄭丕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隆忠、鄭丕勝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圖以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復參諸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鍾隆忠素行尚可、被告鄭丕勝因竊盜、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鍾隆忠為負責人、被告鄭丕勝為工作人員,2人之分工各有不同;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9至283頁、第291頁)附卷可佐,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1 籌碼 30張 許佳宜 2 現金 3,500元 陳信澍 3 籌碼 13張 4 現金 600元 高李美鳳 5 籌碼 24張 6 籌碼 20張 王秀玉 7 籌碼 25張 羅月景 8 籌碼 31張 高艾玲 9 籌碼 38張 郭秀蘭 10 現金 300元 林子風 11 現金 500元 黎氏玄 12 現金 500元 鄭丕勝 13 天九牌 1副 鍾隆忠 14 骰子 1盒 15 押注牌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1個 17 記帳紙 1組 鄭丕勝 18 天九牌 1副 19 抽頭金 1萬4,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被 告 鍾隆忠
鄭丕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忠及鄭丕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由鍾隆忠擔任負責人,以其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鐵皮屋設置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袋、骰子1盒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由鄭丕勝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跑腿及倒茶水等工作,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聚集許佳宜、陳信澍、高李美鳳、王秀玉、羅月景、高艾玲、郭秀蘭、簡春生、林子鳳、黎氏玄、陳建國、洪正豐、林傳芳、詹永吉等1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來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並以每位賭客、每半小時繳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鍾隆忠收取,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11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忠及鄭丕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佳宜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2978號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隆忠及鄭丕勝所有,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抽頭金現金1萬4,000元,係被告鄭丕勝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1 籌碼 30張 許佳宜 2 現金 3,500元 陳信澍 3 籌碼 13張 4 現金 600元 高李美鳳 5 籌碼 24張 6 籌碼 20張 王秀玉 7 籌碼 25張 羅月景 8 籌碼 31張 高艾玲 9 籌碼 38張 郭秀蘭 10 現金 300元 林子風 11 現金 500元 黎氏玄 12 現金 500元 鄭丕勝 13 天九牌 1副 鍾隆忠 14 骰子 1盒 15 押注牌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1個 17 記帳紙 1組 鄭丕勝 18 天九牌 1副 19 抽頭金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