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A03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以及以下顯屬誤載或漏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吳珮瑜」應更正為「許勝魁」,
第3行所載「傑可香辣洋芋片、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應更正為「傑可香辣洋芋片1包、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1包」。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許勝魁」應更正為「吳珮瑜」,
第2至3行所載「新東陽肉鬆1罐、愛之味脆瓜1罐、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新東陽肉鬆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珮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傑可香辣洋芋片1包、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1包、海尼根500毫升1罐、海尼根330毫升6罐 2 愛之味脆瓜1罐、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在吳珮瑜擔任店長之桃園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傑可香辣洋芋片、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及冰櫃內之海尼根500毫升1罐、海尼根330毫升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1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復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許勝魁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肉鬆、愛之味脆瓜、愛之味土豆麵筋(價值共計2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許勝魁、吳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魁、吳珮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竊取新東陽肉鬆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珮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竊取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