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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車牌號碼5H-5529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經查扣,且因告訴人同意由警方函送監理站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置於該處地上,無人看管,其明知本案車牌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欲供己使用。嗣本案車牌使用人林順源察覺本案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巡邏時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順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計5張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扣案之本案車牌,經被害人於警詢中告知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業經報廢,並同意警方將本案車牌逕送桃園監理站,亦無意領回本案車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