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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廖苡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禁止對廖苡伶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浩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樓上有噪音便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有因電信法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處分等語,有本院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形式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處分,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告訴人保護之立場,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以確保告訴人日後生活工作安穩無虞;同時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充分了解人際相處的法律界限。此外,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球棒1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浩諄於附件所示時、地,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攻擊上址大門及監視器,致告訴人所有之大門及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06號被 告 吳浩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諄(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苡伶為鄰居。緣吳浩諄因懷疑廖苡伶長期製造噪音,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時36分許、114年6月18日22時33分許,至廖苡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7樓家門前,持球棒攻擊上址之大門及監視器,致廖苡伶所有之上址大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及監視器(約9,000元)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使廖苡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苡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家大門及監視器,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家大門及監視器,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檔案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大門及監視器毀損照片、報價單及本署114年9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家大門及監視器,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浩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各次恐嚇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