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秝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秝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被 告 張秝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借提 至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230308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社國小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秝通戶籍地,由張秝通之妻余鈺婕簽收後轉交與張秝通。詎張秝通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秝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鈺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召集令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206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