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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WAI HO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WAI HOONG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出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 告 NG WAI HO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WAI HOONG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28班機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NG WAI HOONG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60B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吳柏楓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 WAI HOONG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吳柏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登記證影本各1份、照片4張。

(四)長榮航空BR-228班機(機型B000-000ER)座位平面圖1份。

(五)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品牌:RELX),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