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與他人有細故糾紛,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任容榕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渠諒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6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另案通緝中)與簡綾君係男女朋友,簡綾君以友人陳鈺旋名義向任容榕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房屋。A03因細故與簡綾君生有爭執,竟趁簡綾君不在之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徒手砸毀任容榕所有置於屋內之燈飾、床板、床頭板、化妝台、衣櫥、電視及電視遙控器,致該等家具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任容榕。嗣任容榕於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經陳鈺旋告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任容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任容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鈺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綾君及友人鄭又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陳鈺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