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華
許阿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4毗鄰而居,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下稱本案地點),該2人因故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A04先手持雨傘揮擊A03,A03則將A04推倒在地,復持交通連桿物毆打A04,A04則持續以雨傘揮擊A03,A04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瘀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右前臂淺擦傷、右手第3指淺擦傷、右上背及右脇部淺紅腫等傷害。
二、詢據被告A03與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對方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03辯稱:
我是有用手推被告A04導致她跌倒在地上,也確實有拿起交通連桿往被告A04的身體打,但一開始是因為被告A04拿雨傘一直往我頭部戳,我就防禦後來就把她推倒,推倒後又再發生爭執,對方又拿雨傘追著我打,後來又到社區門口我們雙方又開始互毆,對方一樣用雨傘戳我頭部等語;被告A04雖辯稱:我為了自保才用雨傘抵抗,我沒有攻擊對方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4之利益辯稱:被告A04雖曾揮舞手中雨傘,然均未揮打到被告A03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碰面,被告A03事後受有受
有右前臂淺擦傷、右手第3指淺擦傷、右上背及右脇部淺紅腫、被告A04則受有四肢多處挫瘀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7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9至26頁),並有王增齊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4所受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4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A04並未手持雨傘攻擊被告A03等語,惟查:
⑴另佐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與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照片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57頁);而參以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4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時間,手持雨傘往被告A03身體處揮打,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4並未手持雨傘朝被告A03身體處揮擊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⑵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所受前述淺擦傷、淺紅腫之傷勢,
均與一般人遭他人持物品揮擊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且被告A03又係於本案事故當日隨即前往就醫,此觀前開王增齊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日期114年4月9日」等節即明(見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A03就醫之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點密接,均可認被告A03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A04前述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2人及被告A04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係正當防衛等語。然而: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4
乃先出手攻擊被告A03之人,此際被告A03既未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A03自始不存在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且自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業已轉身走向機車,被告A04卻仍於附表依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左手高舉雨傘攻擊被告A03,益證被告A04行為已非單純防止侵害,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攻擊被告A03無訛,是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A03於遭被告A04攻擊後,亦有徒手毆打並持有交通連
桿攻擊被告A04之舉,衡酌被告2人互相攻擊對方之期間尚非短暫,復觀諸被告A04之傷勢遍及四肢、頸部與腹部,堪認被告2人已處於互毆而無從區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狀態,況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3自始即有騎乘機車,被告A03遭被告A04持雨傘攻擊之當下並非處於無法退避或迫切危險之狀態,且被告A03亦仍得選擇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卻未即退避,反而主動下車走向被告A04並徒手毆打被告A04,致被告A04跌倒在地,其行為顯已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足證被告A03所為並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㈢又被告A04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等語,經
查,本案被告A04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A04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且本案中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業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已獲得充分考量,本院亦予雙方調解之機會,是被告A04之辯護人前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先後數次以徒手或持雨傘、交通連桿之方式互毆對方
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以徒手或持雨傘、交通連桿之方式攻擊對方,致被告2人均受有前開所示之身體上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考量渠等迄未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A04先行出手傷害,被告A03因而反擊互毆之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各自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4持以攻擊被告A03之雨傘,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
仍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A03持以攻擊被告A04之交通連桿,並未扣案,是否尚存
、是否為被告A03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1」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1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4/09/2025 17:11:42。該畫面因係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方式,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時並無法呈現在畫面中,故此次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軟體】畫面時間為準。 1.播放軟體時間【00:00:03】:A04從畫面右方出現,站在A03機車右方,對A03手持長柄雨傘對空中揮舞。 2.播放軟體時間【00:00:07-00:00:08】A04手持長柄雨傘對A03之右方朝下揮打2次(如本院卷第53頁圖一)。 3.播放軟體時間【00:00:10】A03從機車下來走至A04面前,阻止A04繼續揮動雨傘,並往前移動至A04面前。 4.播放軟體時間【00:00:12】A03舉起右手揮打A041次(如本院卷第53頁如圖二),A04後退,仍持續揮動雨傘。 5.播放軟體時間【00:00:16】A03轉身往機車走,A04往前走向A03。 6.播放軟體時間【00:00:17】A04左手高舉雨傘打A031下(如本院卷第54頁如圖三)。 7.播放軟體時間【00:00:19】A03向前對A04面部揮拳1下(如本院卷第54頁圖四),A04跌倒在地。 8.播放軟體時間【00:00:33】A03回機車,將機車向後滑動至畫面右下方。 9.播放軟體時間【00:00:39】A04從地上起身,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10.播放軟體時間【00:00:47】A03將車頭偏左移準備離去,A04在機車後方,向空中揮舞雨傘。後二人從畫面右下方離去。附表二: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2」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2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5/04/09, 17:10:23。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0:23-17:10:39】A04在社區門口機車車格處彎腰無法辨識其行為,之後步行過馬路至對向,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0:39-17:10:44】A03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一名身穿藍黑色運動服之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至畫面中間再左迴轉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1:37】A03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一名身穿藍黑色運動服之人,再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至畫面中間停駛,頭向左後方看。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7:11:39】A04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手持長柄雨傘。A03再向前騎一小段。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7:11:44】A03將機車停放在社區門口,下車拿起交通連桿,走向A04。此時A04走至無障礙坡道,看向A03,手持雨傘在空中揮舞。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7:11:48】A03右手持交通連桿走向A04。A04用雨傘揮打A03左手臂1下,A03伸出左手阻擋(如本院卷第55頁圖一)。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7:11:48】A03右手隨即拿起交通橫桿朝A04前方揮打1下(如本院卷第55頁圖二),交通橫桿斷裂掉到地上。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7:11:49】A04再度拿雨傘向A03揮打1下(如本院卷第56頁圖三),A03持續靠近A04,A04從坡道中間退至停車格。 ⒐【17:11:52】A03從坡道往馬路方向走時,A04從A03背後持雨傘揮打A03右背部1下(如本院卷第56頁圖四)。 A03返回伸出右手阻擋A04雨傘攻擊,並走至A04面前搶故雨傘。A03右手拿起雨傘連續揮打A043下(如本院卷第57頁圖五)。 A03從坡道往馬路方向欲離去並將雨傘還給A04。A04再度持雨傘揮打A031下(如本院卷第57頁圖六),蕭國春伸出右手阻擋。 A03走向機車,仍回頭持續與A04對話。 A04對空中持續揮舞雨傘,A03來回隔著機車停車格又往回走持續與A04對話。 A03坐上機車,仍持續與A04對話,A03將機車向左迴轉。A03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方離去。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7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毗鄰而居,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該2人因故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A03將A04推倒在地,復持交通連桿、雨傘等物毆打A04,A04則持雨傘揮擊A03,A04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瘀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右前臂淺擦傷、右手第3指淺擦傷、右上背及右脇部淺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4、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A04固均供承與他造發生肢體衝突情節不諱,僅俱辯稱:是對方先出手,伊才還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2人供述如前,兼以告訴人地位指述明確,並有王增齊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被告2人施暴器具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4所受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均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雙方實互有攻擊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綜上,被告2人所辯俱不可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