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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旭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後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前某時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UU-0205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直至其出賣本案車輛給案外人鍾元富為止之期間,被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

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見113年度偵字第56641卷(下稱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車牌併同本案車輛出賣給案外人鍾元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01頁至104頁),亦核與案外人鍾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83頁至86頁、267頁至269頁),足認本案車牌之所有權已移轉給案外人鍾元富,而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1號被 告 A0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前某日,在新竹縣關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向同案被告高賜揚、高心怡(上2人所涉竊佔、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03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商城以8,000元代價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A03於113年農曆年間以12萬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鍾元富(所涉竊佔、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元富再轉由不知情之徐夢喬、邱振彰、白俊峰等3人(上3人所涉竊佔、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處理本案車輛,最後由邱振彰於113年3月3日23時21分前某日,將本案本案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上址)旁停放,嗣程意行發現本案車輛在上址停放多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賜揚、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單、本案車輛及車牌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