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至同年5月2日下午3時2
0分為警查獲時止,陸續非法聘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前次遭裁處罰鍰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曾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1589號裁處書,裁處A03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A03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4年5月2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2由A03經營之新益發食品行,非法聘僱失聯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從事包裝包子、環境清潔等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4年5月2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7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1589號裁處書1份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於行政裁罰後5年內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雖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之7名失聯移工,但仍屬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