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翊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以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
犯意,」;倒數第4至5行所載「以假網購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之詐騙方式」,更正為「以假網購佯稱因下單帳戶遭凍結云云之詐騙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該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黃楊綺受有4萬9,983元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遵期履行賠償,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遵期履行賠償,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
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轉匯、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之(偵卷第23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金額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黃楊綺 4萬9,983元 ⒈114年8月13日於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1,983元。 ⒉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各給付8,000元。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6號被 告 游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辰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某時許,見網路上有不詳廣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借銀行帳戶,旋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網購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之詐騙方式,致黃楊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楊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楊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楊綺於警詢時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方19歲,且當時正在軍中服役之情狀,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以及被告事後坦承一切之犯後態度,兼及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4萬9,983元損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建請對被告宣告以被告履行調解書所載為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