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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其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林玲如發生爭執後,輕率以徒手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0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受僱於林玲如,雙方因有金錢糾紛,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出拳毆打林玲如頭部1次,致林玲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玲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