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梅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數量」欄之內容更正為「2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場地
供友人聚會、娛樂,更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謀取利益,可能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經營期間、賭注之金額、獲取之利益數額不高,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基於個人資料之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至81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2副 A03 2 排尺 6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50元 5 賭資 6,350元 曾玉金 6 賭資 350元 林祖標 7 賭資 16,400元 陳伙利 8 賭資 3,550元 陳營官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3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及四色牌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一台增加50元,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A03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圈)抽頭金200元,每次自摸胡牌者負責給付50元與A03,A03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03及賭客曾玉金、林祖標、陳伙利、陳營官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2萬6,65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祖標、陳伙利、陳營官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賭客曾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268條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是本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有無獲取利益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查本案依證人林祖標、陳伙利、陳營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曾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賭客事先約定於每次自摸時固定提出一定金額給付被告,且被告並非每次均使用該筆款項購買食物與賭客,賭客亦不會過問被告有無購買飲食、購物後有無餘額,且認定此等餘額均歸屬被告,顯見被告與賭客就每次自摸所須提出之金錢給付有自行決定如何花費處置之權;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玉金、林祖標、陳伙利、陳營官來我家打麻將,玩法是100、50,我們說好自摸1把抽50元當抽頭金,摸4把一將200元,放在桌上,說要給我買便當,我有時候也會煮,為警查獲時抽頭金150元是交給我,買便當買到足夠剩下就是我的等語,核與證人4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有營利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自114年7月15日前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抽頭金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1副 被告A03 2 排尺 6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50元 5 賭資 6,350元 曾玉金 6 賭資 350元 林祖標 7 賭資 1萬6,400元 陳伙利 8 賭資 3,550元 陳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