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漢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爆竹餘燼應予澆熄並妥善存放,否則將有燃燒可能,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所為可能導致案發店家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亡,或者遭受財物重大損失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然仍造成案發店家1樓、2樓、該店家隔壁76號便當店及74號車庫之燻燒,雖無損及該等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惟被告顯然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害店家暨總公司,已與遭受波及之街坊鄰居達成和解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足見其具有調解誠意及悔改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擔任被害店家之負責人,僅係疏未注意爆竹餘燼之妥善存放始釀成本案災害,並非蓄意為之,而被害店家暨總公司已與遭受波及之街坊鄰居達成和解,亦於上述,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築間幸福鍋物─楊梅梅高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許,在上址店門口焚燒金紙及燃放爆竹,於焚燒金紙及燃放爆竹完畢後,本應注意爆竹餘燼屬易燃物品,應予澆熄並妥善存放,竟疏未注意,逕將爆竹餘燼集中於紙箱內再置於上址店內儲藏室,使爆竹餘燼於蓄熱條件良好狀況下,引燃周邊紙箱,造成上址儲藏室1北側處起火,致上址1樓店內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樓受火熱燻燒及煙薰,上址隔壁76號便當店及74號車庫燻燒,燒損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據報後前往滅火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失火之結果,雖導致上址店內有物品、裝潢及鋼骨鐵皮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