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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置於超商用餐區桌面之本案物品後,竟逞一時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種類、數量、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黑色LV短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俱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3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其餘200元及短夾雖均未扣案,然其業與被害人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至被告所侵占該錢包內其餘證件及金融卡,雖亦未扣案,然

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與另置於錢包內之生活工廠訂單,皆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被 告 詹偉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龔○漪遺失在該處之黑色LV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健保卡3張、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取出短夾中之現金後,將錢包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康護之家之垃圾桶內。嗣龔○漪發覺錢包遺失,乃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乙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