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為「力行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
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犯罪時間頗為接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 告 邱垂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421號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28日,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96號、97號、98號、99號、100號、101號、102號、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01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同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於警詢之自白為據。惟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案可稽,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