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電子遊戲機台33台、IC主機板33片及現金新臺幣6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㈣本案在電子遊戲機台內有查扣新臺幣(下同)60元,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此為其擺放機台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然已有客人至店內進行把玩,則被告在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賭客及賭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上揭機台與玩家對賭之犯行等語,容有誤會,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⑴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
量較多、現場查扣之賭資僅有60元;⑵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⑶僅於95年間有傷害案件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⑷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33台(由被告保管)及IC主機板33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軒專業檳榔」,其內放置裝有彈跳組合骰、彈力球、彈力繩、刮刮樂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共33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彈跳組合骰或彈力球1次,即可依該彈跳組合骰、彈力球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刮取刮刮樂,並有機會刮中盲盒或點數,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或未刮中物品者,所投入之金額則歸A03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會勘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臺主機板33個、新臺幣(下同)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臺33台,供消費者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骰子或彈力球,並依該骰子或彈力球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刮取刮刮樂及累積點數進行遊戲,並承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11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經商字第1140018228號函各1份、案發現場及涉案機臺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查「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機臺係利用顧客操作抬升骰子或彈力球後墜落所呈現之骰子字樣組合決定可刮取刮刮樂,而有機會刮中盲盒或點數,或將物品放回去等,其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操作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查扣任何賭資,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