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得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以揮舞西瓜刀叫囂方式,恐嚇騎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